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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 次修正 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3年7月25日 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三章 经 营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维 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管理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演出;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出租; (四)娱乐场所的经营; (五)艺术品的经营; (六)影视品的发行、放映;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经营 ; (八)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十)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 部门是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新 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对文化市场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 服务的方向。坚持“双百”方针,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 结,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工作的领导, 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文化市场建设,扶持和 培育农牧区文化市场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卫生健康、通 信、市场监督管理 税务、价格、海关、生 态环境、消 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工 作。 街道居民委员会和 村民委员会 协助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 开展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专业文艺表演团 体、民间 文艺表演团 体、演员 创作民族优秀文化作品; 鼓励和保护单位 和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专业文艺表演团 体、民间文艺表演 团体、演员 到农牧区、 企业、学校等基层演出,丰富广大人民 群众的 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 繁荣文化市场作出 重要 贡献,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 功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 度。从事文化经营 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 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 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行业规定的 期限内,对 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发 给营业许可 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申请人,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申请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对 文化经营活动所作出的许可决定的有关 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 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从事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 (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许可。 第十三条 个体演员和民 间游散艺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节目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对其 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的 酒吧、餐厅、音乐 茶座等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改建、 扩建或者变更场地、主 要 设施设备、 投资人员以 及娱乐经营许可 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 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 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变更登 记。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 注册资本或者网络地址的,应当 到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重新核发网络经营许可 证。 文化经营单位 或者个人 延期经营的,应当在所持 证照有效 期届满前30日内向 原许可机关申请许可。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 不得延期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 依法取得营业 执照和 相关批准文件、许可 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 级公安部门备案。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 异地演出的,应当 到演 出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 要办理消 防安全、卫生等许可 证的,应当 依法办理。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在 核准 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活动应当 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 效 益并重。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保障消费者和从业 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对营业 性演出场所、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 急预案。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为营业性演出场所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配备消防安全设施、 器材,并保障其正常 使用。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 常秩序,保持经营场所的 卫生条件 符合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对经营 和服务的 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 接受服务、 购 买商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 招聘取得保安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 安工作。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保 安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 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在经营活 动中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 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 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 土完整;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 益; (四) 煽动民族 仇恨、民族 歧视,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 族团结, 侵害民族风俗习惯,违反宗教政策;(五)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 传统; (六) 宣扬邪教、迷信; (七)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八)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 (九)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内 容。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 携带枪支、弹药、管制 刀具; (二) 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 赌博及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四) 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五) 招用未成年人; (六)以 恐怖、残忍、低俗方式表演; (七)包 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八)安装固定的封闭式门窗栅栏或者营业 期间封堵锁闭门 窗; (九)播放、演 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 列内容 的节目; (十)其他法律、法规 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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