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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 农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 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 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 地制宜、注重长效、综合利用、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 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 措施,加大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监督 — 2 — 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市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 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商务、 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乡村振 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 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农村生活垃 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 本市(州)、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 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庄 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庄保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 教育,倡导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文明农 户、美 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 示范典型。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 — 3 — 圾管理的公 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 广播室、文化活动 室、道德讲堂、 黑板报、村务宣传 栏等载体,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 生活垃圾减量分类 知识、先进典型事迹等,增强村民环境保护 意识。 农村中 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 未成年人特点,经常性地开 展卫生常 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 知识的教育和实 践活动。 第九条 对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 活垃圾治理 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 案,并与乡村建设规划和村庄 规划相衔接。 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 案,应当 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 意见。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 场所的建设。建 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场所,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 — 4 — 护和环境卫生标 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 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场 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 拆除的,应当 经所在地的市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 填埋场的选址,应当 符合县乡级 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 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 填埋场污 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 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 要求, 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布局, 不得在以下区 域选址: (一)水源地保护区域 ; (二)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 ; (三)生态保护 红线区域;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 度。 村民住 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 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民住 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 企业为 — 5 — 责任人 ;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 道路、河道、水渠、文化 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 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 他组织的 办公场所的 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 经营场所的 垃圾, 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 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 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四条 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 度。农村生活垃圾分 类坚持政府推动、 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 简便易行 的原则。 第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 下四类: (一) 易腐垃圾, 包括厨余垃圾、废 弃蔬菜、腐烂瓜果、 落叶、粪便等; (二) 可回收利用垃圾, 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 旧纺织物、废金 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 等; (三)有害垃圾, 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 温度计、 — 6 — 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 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 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 时清扫责任区 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 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 行分类,投放 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 桶(箱)等收集 点。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 点的垃圾房、垃圾 桶(箱)应当 按照垃 圾分类 要求,标明 易识标记。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 立村庄保 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 每个自然 村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保洁员的 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 备 案,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给予劳动报酬。保洁员的职责是 :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 筑周边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 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 备的日常 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 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 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 域卫生 整治和公 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 整洁。 — 7 —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八条 保洁员负责村庄内收集 点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 运输。单位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收集、运输垃圾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时收集, 并将其运输 到指定的垃圾处理 场所或者 转运站; (二)在运输过 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不得丢弃、遗 撒垃圾; (三) 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垃圾。 第十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 将农村生活垃圾 倾倒、抛撒、 堆放在以 下区域: (一)公 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 桥梁、涵洞两侧; (二)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 (三) 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 (四)河道、沟壑、村头等其他非指定的地 点。 禁止随意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 未经无害化处理的 厨余垃 圾饲喂畜禽。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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