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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 (2012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 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宁青秀山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南宁青 秀山自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宁青秀山(以下简称青秀山 )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 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风景名胜区范围为由西向北至东从青山路起沿青秀湖公园 至竹秀路、青秀路、凤岭南路、铜鼓岭南路,由东向南至西从 铜鼓岭南路至青环路至邕江,沿邕江至南宁大桥范围内的地域 , 总面积约13.54平方公里,分核心保护区和森林植物园区。核 心保护区范围为由西向南至东从青山英华路口沿青山路、青环 路至青秀山宝塔岭,由南向东至北从青秀山宝塔岭沿孔庙、石 2壁底岭、石脚塘岭、挂帐岭、铜鼓岭至凤岭南路,由东向西从 凤岭南路至青山路以南的地域,面积约 5.86平方公里。森林植 物园区范围为除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地域,面积约 7.68平方公里。   外围保护地带为风景名胜区北面界线以外从铜鼓岭路由东 向西沿桂花路至凤岭南路之间的地域,风景名胜区东面界线与 桂海高速公路、凤岭南路之间的地域,高尔夫球场用地,以及 邕江南岸从南宁大桥沿龙堤路、良堤路至三岸大桥之间的沿江 地域。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第三条 青秀山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 、 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青秀山保护协调机制,协调 解决青秀山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青秀山保护工作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青秀山 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南宁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 林、公安、旅游、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青秀山所在城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青秀山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青秀山生 态环境、名胜古迹、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南3宁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 将组成 人员的审议 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研究处理。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审 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经批准的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 依照原审批 程序办理。   第九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 进行保护性 维修、完善 基础设施以及 按照详细规划 经批准后新建建(构)筑物外, 不得 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建(构)筑 物。原有建(构)筑物,依照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允许保 留的,需要维修时应当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 准,确需改建时应 当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报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 准。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原有的建 (构)筑物,依照青秀山风景 名胜区详细规划 不允许保留的,应当 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的建设 项目。   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应 4当符合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 民政府报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 准后,南宁市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 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 手续。   第十二条 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 经批准建设的建(构)筑 物和其他景观设施, 其布局、朝向、造型、体 量、色调、风 格 应当符合规划 要求,并与 周围景观和环境 相协调。   第十三条 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施工的,应当制定 污染 防治和水土保持方 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 观和人文 景观的原有风 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 形、地貌等。   第十四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名胜古迹、古 树名木等 重要景物应当建立 档案,设立 标志,制定保护 措施。   第十五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的林 木不得砍伐或者移 植。 因更新改造、防火等需要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 依法办理相关 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 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 开山、采石、取土、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 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 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 性物品的设施 ; (三)在景物 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5(四)乱扔、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 物; (五)向 水体抛掷物品或者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 生活污水; (六)采挖植物、 捕捉或者猎杀野生动物 ; (七)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 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规 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 不得新建、扩建坟墓,原 有的坟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限期迁出。   第十八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 实行用火管制和生态 危害防 控。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 防火和生态环境 监测点, 对火险火情、生态环境 质量、生态安 全进行动态 监测。   第十九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 发展旅游应当 符合生态环境 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 休闲设施,服务 网 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规范设 置。   从 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 网点合法经营, 不得乱搭乱建设施、 乱摆放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在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举 办大型活动应当 按 照有关规定报批,并在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 指定的区域内 进行, 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6  第二十二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 实行车辆进出管制,具 体办法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并公 告。   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 交通工具应当 使用环保 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进入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 客和其他人员, 应当自 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环境 卫生和 维护公共 秩序。   第二十四条 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青秀山风景名胜区 内的环境 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 卫生管理,做好保 洁工作。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 (构)筑物的外 墙、屋顶、平台、 阳台等不得设置、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 禁止采石、取土、 采矿。   第二十六条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建设 项目的布局、朝向、 造型、体 量、色调、风 格应当与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景 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 擅 自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筑物的,由南宁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违法建 (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对自然景 观和人7文景观的原有风 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 形、地貌造成破坏 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 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擅自移植或者砍 伐林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 令补种树木或者赔偿损失 , 并处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一 项规定,在青秀山风景 名胜区内 开山、采石、开矿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 令停 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 进 行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 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二项规定,在青秀山风 景名胜区内修建 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 性物品的设施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 8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在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设施 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青秀山 风景名胜区内 乱扔垃圾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 令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 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 名胜古迹的,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 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 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 物,向 水 体抛掷物品或者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的;采 挖植物、 捕捉或者猎杀野生动物的 ;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 火或 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 对个人处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 新建、扩建坟墓 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 依法责令迁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 二款规定,从 事经营 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不在服务 网点经营或者乱搭乱 建设施、 乱摆 放设备的,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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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2018-09-30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2018-09-30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2018-09-30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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