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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 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4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 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 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 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 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 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 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 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 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 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2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 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 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 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 (以下 简称其他政府部门 )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 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3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 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 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 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 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 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 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 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 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 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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