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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加强对外国 商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 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 活动的非营利性 团体。 外国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其会员同中国发展贸易和经济 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在研究和讨论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 技术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条 外国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 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其会员共同意志的章程; (二)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会员和负责人; 1(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外国商会应当按照国别成立,可以有团体会员和 个人会员。 团体会员是以商业机构名义加入的会员。商业机构是指外 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 构和分支机构。 个人会员是商业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非中国籍任职人员 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六条 外国商会的名称应当冠其本国国名加上 “中国” 二字。 第七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以 下称登记管理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 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60日内作出 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 的,书面说明理由。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 为成立。 第八条 成立外国商会的书面申请,应当由外国商会主要 筹办人签署,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外国商会章程一式五份。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21.名称和地址; 2.组织机构; 3.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身份; 4.会员的入会手续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5.活动内容; 6.财务情况。 (二)发起会员名册一式五份。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 分别列册。团体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商业机构的名称、地址 、 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姓名;个人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本人所属 商业机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职务、本人简历或者在中国境内 从事商业活动的简历。 (三)外国商会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及其简历 一式五份。 第九条 外国商会应当在其办公地点设置会计账簿。会员 缴纳的会费及按照外国商会章程规定取得的其他经费,应当用 于该外国商会章程规定的各项开支,不得以任何名义付给会员 或者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条 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 1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 一年度的活动情况 报告。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 委员会应当为外国商会设立、开展活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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