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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 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 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 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 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 10%至30%后 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 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 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 12%。2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 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 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20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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