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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7 号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 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 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 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 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 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 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 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2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 关的职权。 第四条 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 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 机关同意。 第七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 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 第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 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 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3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 第十二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 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 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 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 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 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 不得触碰航标。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 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 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 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 员提 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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